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邱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達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工廠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北向36.6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宏達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亦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