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2號被告魏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昌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9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旁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旁,因臉部潮紅疑似酒駕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慶昌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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