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柏驛於民國106年7月6日起,任職於和闐建築事業(包含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和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點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淵郎 ),擔任該公司潮州建案之工地副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柏驛明知若能向邱淵郎借得款項,將會持續用於賭博,
並不會拿去清償在外積欠之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8日上午9時44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淵郎,佯稱在外積欠賭債,急需清償債權人,致邱淵郎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柏驛急需償債,遂指示配偶 張白蓉 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吳柏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以每月扣薪之方式分期償還,吳柏驛隨即將上開款項用於賭博而花費殆盡。
㈡吳柏驛明知若能向邱淵郎借得款項,將會持續用於賭博,
並不會拿去清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9月5日橋院秋106司執正字第44612號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債權人 張有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14日上午10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淵郎,佯稱積欠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賭債,急需清償,致邱淵郎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柏驛急需償債,遂於同日以自己名義開立付款行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3萬元之支票交給吳柏驛,並由吳柏驛提示兌現,並約定以每月扣薪之方式償還,吳柏驛隨即將上開款項用於賭博而花費殆盡,並於106年9月20日起未再去工地工作,亦未與邱淵郎聯繫。
㈢吳柏驛因公司潮州工地圍籬工程需要先行借支費用,遂於
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29日某時,於潮州工地現場向水電工程廠商 黃文明 商借2萬5,000元,經黃文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淵郎,邱淵郎同意借支,並請黃文明先將款項給吳柏驛,之後公司會再和黃文明結帳。嗣吳柏驛取得上開款項,原打算用於圍籬工程,然因颱風來襲導致工程暫緩,明知上開2萬5,000元為公司因其職務上關係而交付之工程款,應用於圍籬工程,因當時持續沈迷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賭博,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用於圍籬工程。
二、案經邱淵郎委任 宋明政 律師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淵郎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8、29頁),並有和闐建築事業員工基本資料表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消費性借貸契約書、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106年9月5日橋院秋106司執正字第44612號執行命令、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支票影本、告訴人與黃文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卷第6、9至19頁、偵卷第4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有意願要償還賭債,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但告訴人借款原因並非僅以被告借款之緣由為唯一決定因素,而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借款條件(利息約定)、被告還款能力(按期扣薪)或彼等往來情誼所為風險評估之結果,被告擅自離職且未再與告訴人聯繫,確實影響告訴人風險評估及後續獲償可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和闐建築事業之員工,在潮州工地擔任副主任,因該公司潮州工地圍籬工程所需向廠商調借款項,為其業務之一部分,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告訴人給予之工作機會,本應盡忠
職守,竟沉迷於賭博,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訛詐告訴人各25萬、13萬元,又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2萬5,00元侵吞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5萬5,000元,無重大疾病,經濟狀況貧窮、有負債,離婚後與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共3罪,雖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於106年8、9月間密集所為,均係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分別以相類似手段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詐得25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㈡詐得13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㈢侵占款項2萬5,000元,均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