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珣選任辯護人吳軒宇律師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珣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余宗珣經由 翁代偉 (翁代偉涉嫌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得知楊曜銓急需用錢,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捷運庭園KTV,貸予楊曜銓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息方式:預扣利息12,000元,楊曜銓僅實際收取48,000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00%),楊曜銓並簽立面額分別為6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嗣於106年1月20日19時許,楊曜銓將60,000元交付翁代偉轉交余宗珣以償還上開借款,因翁代偉未如數轉交致余宗珣向楊曜銓追償,楊曜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曜銓、證人翁代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9頁),並有本票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考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上開規定均旨在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查被告貸予告訴人所收取週年利率高達300%之利息,遠超出上開條文所定之週年利率上限20%、30%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衡諸常情,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告訴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額利率向被告借取貸款,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趁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使告訴人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誠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實際貸予告訴人之金額、已收取利息之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且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65頁),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與父親、配偶、手足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承認收取12,000元之利息(見易卷第45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被告貸予60,000元之債權,僅向告訴人收取30,000元,並由告訴人另行向翁代偉提出侵占等訴訟求償,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易卷第63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應已足以剝奪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本票2張,業經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可憑,亦非屬被告因犯罪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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