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婷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9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42、12102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3、8113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婷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婷昀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仍基於縱令詐騙集團成員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依其在網路所結識、自稱「 吳榮軒 」之成年男子指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與密碼,及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地區,署名為「 陳紹凱 」之男子收受,以供吳榮軒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吳榮軒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婷昀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101年10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
甘秀蓉 佯裝其為澳門賭場工程師,知悉大樂透內定中獎號碼,但需先加入會員,並至提款機匯款,俟收到入會費後,將提供中獎號碼云云,致甘秀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10月29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8千元、5萬元,同年10月31日匯款6萬4千元,同年11月1日及2日各匯款10萬元,11月5日匯款8萬8千元,11月8日匯款12萬元,至台新銀行郭婷昀帳戶;另於同年11月1日匯款6萬元,11月
2日分別匯款3萬元、7萬元,11月5日匯款10萬元,11月
6日、7日各匯款10萬元,11月8日轉帳2萬元,至永豐銀行郭婷昀帳戶(及匯款予訴外人 方思敏 帳戶2萬9千元)。
㈡101年10月30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友身分,利用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向 孫憶萱 佯稱其人在澳門,為購買台灣樂透彩,請孫憶萱匯款云云,致孫憶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11時、13時許及同年11月12日上午,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2萬8千元、3萬7千元及5萬元,至台新銀行郭婷昀帳戶。
㈢101年11月6日19時許,詐騙集團劉姓成員在網路尋夢園聊
天室,向 陳苡昕 佯稱其可控制大樂透開獎號碼,幫助中大獎云云,致陳苡昕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8、9兩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1萬8千元、1萬5千元及1萬元,至永豐銀行郭婷昀帳戶(及匯款予訴外人 楊雅筑 帳戶
2萬8千元)。㈣101年11月初,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劉文昊 者,在「愛情公寓
」交友網站,向 邱晏涵 佯稱其認識澳門周副理,透過管道可控制台灣彩券開獎號碼,幫助其致富,需先繳納會費等語,致邱晏涵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9日及11月12日,分別匯款11萬4千元、2萬元,至永豐銀行郭婷昀帳戶(及匯款予訴外人 黃郁芬 帳戶16萬7千元)。
二、案經陳苡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甘秀蓉、孫憶萱、邱晏涵分別向警方提出告訴,報請台灣台南、新北、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被告郭婷昀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甘秀蓉等指證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⒈被害人甘秀蓉就其於101年10月29日,接獲愛情公寓交友網
站結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提供大樂透中獎號碼為由,先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於警詢證述無訛(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併辦卷第1-3頁),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帳戶交易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併辦卷第18-22頁)。
⒉被害人孫憶萱就其遭詐騙集團以代為購買台灣樂透彩為由,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共匯款11萬5千元至台新銀行被告帳戶,業據孫憶萱於警詢證述屬實(新北地檢署偵字第8515號併辦卷第16-17頁),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偵字第8515號併辦卷第20頁)。
⒊被害人陳苡昕就其遭詐欺集團於101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
,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佯稱可控制大樂透開獎號碼,幫助其致富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8、9兩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4萬3千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新北地檢署偵字第989號卷第8-10、22-23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偵字第
989號卷第12頁)。⒋被害人邱晏涵就其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所結識之男子,佯稱
可控制大樂透開獎號碼為由,先後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間,匯款13萬4千元至永豐銀行被告帳戶等情,於警詢證述明確(新竹地檢署偵字第903號併辦卷第14-16頁),並有
101年11月1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新竹地檢署偵字第903號併辦卷第68頁)。
㈡被告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時陳稱:「我的帳戶和金融卡借給我的前男友。」(新竹地檢署偵字第903號併辦卷第90頁),於102年1月14日偵查時供陳:「(我)曾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一次是在101年10月25日寄台新及永豐銀行的銀行帳戶去新竹縣,有寄了提款卡、密碼,是寄給一個自稱陳紹凱收,第二次是在101年11月16日,寄給 許晉豪 ,是因為對方說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要我再補辦,我就補辦,再寄給他。」(新北地檢署偵字第
989號卷第24頁),於本院自白其有提供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資料等情,復有永豐銀行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1年10月25日快遞託運單、101年11月16日包裹託運單在卷可稽。
㈢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歹徒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亦已屬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被告為高職畢業,進入職場約10年,曾在賣場、超市服務,亦擔任過行政助理,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提款卡等資料將流入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相當之認識,卻仍願意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其交往不深之吳榮軒,其金融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⒊尤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根本不認識他(吳榮軒)
,改稱:是我之前的朋友。」、「我交給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連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對方?)對方說他跟廠商有資金私底下往來,不可以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他自稱說他作專利權的開發,對方說要私底下跟他買專利權,且有很多廠商會去標此專利權,會有廠商私底下給他回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989號卷第24頁);於本院陳稱:「(你跟吳榮軒認識時間不長,為何輕易將資料交給他人?)那時他說他工作上有需要,他說他和廠商私下有往來,不能有帳戶的往來。」等情(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供「吳榮軒與廠商私下往來」、「廠商私底下給予(吳榮軒)回饋」,掩護「吳榮軒」不法交易,更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雖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2萬元至 呂雅玲 帳戶
,亦為「吳榮軒」所騙乙節,然其匯款時間,與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間,相隔20餘日,且係被害人甘秀蓉等人遭騙之後所發生,屬另一事件,被告不能執此作為解免幫助詐欺罪責之事由。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騙取甘秀蓉等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1次提供永豐、台新兩家銀行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
幫助行為,衍生如事實欄所示多名被害人受詐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害人甘秀蓉、孫憶萱、邱晏涵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
助詐取被害人陳苡昕財物部分,均係基於被告提供金融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而生,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移請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及上訴之評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被告並非實行正犯,僅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本院酌情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智識程度、職業收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過程,犯後否認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社會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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