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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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劉祈明 被告 陳呂玉女 被告 陳怡志 被告 陳思霏 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否則法院應就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之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 陳正寬 之繼承人,其中被告陳思霏並積欠原告款項,原告為保全債權,故代位請求分割陳正寬之遺產。又因原告陳呂玉女、陳怡志主張陳思霏於被繼承人陳正寬死亡前,與外人聯合,陸續將陳正寬名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王為蘭 名下,其等並對王為蘭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陳呂玉女、陳怡志勝訴,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附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4號卷內可稽,是移轉至王為蘭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為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尚未確定,陳正寬之繼承人亦未達成就上開訴訟以外之其餘遺產部分,先為一部裁判分割之合意。故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黃佳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家訴 字第 8 號裁定(104.03.03)[撤回]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家訴 字第 8 號裁定(104.04.1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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