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談晧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案號:103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原審以「受判決人談晧德於民國98年8月1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他人之銀行帳戶,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己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7日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 彭鈺婷 ,佯稱其帳戶需配合地檢署調查資金流向為由,使彭鈺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轉匯至談晧德前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2月。原審認定上開帳戶係受判決人所開立1節,無非係以卷附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於98年10月
2日以北富銀中壢字第168號函及其檢附之上開帳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5249號偵查卷宗第7-9頁)為據,惟受判決人並非上開帳戶之開立人,難認受判決人涉有本件之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應受無罪判決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談晧德於原審偵查中辯稱:伊於98年6、7月間剛
退伍缺錢有賣過預付卡門號給通訊行但沒賣過銀行帳戶;於聲請人訊問時另稱:伊沒有申請或委託他人開立上開帳戶,亦不知申請設立之人為何人各等語。
㈡查上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之人影像與開戶時提供之「談晧德」96年1月8日換發之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與受判決人談晧德於96年1月8日至中壢戶政事務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明顯非同一人,亦非同一張照片,足認上開供開戶所用之身分證照片顯有遭變造之情形。而於98年7月30日至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人所留存之影像,與受判決人五官間亦有相當之差異。此有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2年3月4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談晧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開戶拍攝影像光碟1片、客戶資料、開戶拍攝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受判決人96年1月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再字第1號卷內可參。
㈢另檢察官將受判決人於96年1月8日、99年5月26日於戶政
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及偵查中103年4月14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4月1日受判決人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之筆跡正本及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往來約定書正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往來約定書正本上之「談晧德」字跡與其他受判決人談晧德真正所為之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自難認定上開帳戶係受判決人所開立,受判決人所辯伊並無開立上開帳戶,並進而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應可採信。準此,受判決人既非上開帳戶之開立人,是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聲請人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依據形式上顯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於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