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玲
陳湘瑋共同指定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玲、陳湘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薛仁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薛仁傑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應補充王美玲、陳湘瑋、薛仁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薛仁傑、陳湘瑋示意 廖烜宏 上車,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廖烜宏行動自由。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恐嚇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取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美玲、陳湘瑋、薛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美玲、陳湘瑋、薛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恐嚇俾牟取財物之舉,係出於同一目的及緣由,易言之,即皆意在遂其既有且單一之恫取財物之計籌而次第行之之各個部分動作,抑且,所侵及者,復屬同一被害人之同質財產法益,並非各自別有所圖或侵害複數法益,是以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3人既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廖烜宏行動自由同時另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犯情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查,被告薛仁傑曾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薛仁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再事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無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王美玲、陳湘瑋之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被告薛仁傑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美玲、陳湘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善弭己咎滋生之損,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陳明「本案屬於債務糾紛,懇請法官明察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本人無提告意願及追究責任」等旨,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意見表為憑,是本院因認對被告王美玲、陳湘瑋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薛仁傑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迄今未逾5年,不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