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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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3086、3088、3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3時許,騎乘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
機車,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00實業有限公司」,見該公司窗戶未關,站立窗外徒手竊取 蔣孟呈 所管領之馬達5顆、滅火器若干及工具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送販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許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103年1月上旬某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
,以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竊取 昌暉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負責人 尤江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鑰匙2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已尋獲)。許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於103年1月15日9時許,前往 張吳 碧蓮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住宅前,見四下無人,由門前車庫進入上開住宅置物室內,徒手竊取高粱酒12瓶及茶葉1罐,得手後,將高粱酒飲用及贈送他人,且將茶葉丟棄。許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於103年1月29日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前,徒手竊取 施坤 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空氣壓縮機1具(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因不易變賣,遂將上開空氣壓縮機丟棄在彰化縣○○鎮○○里○○○○○道路。許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於103年2月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徒
手竊取 隋芷 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手提包及行李箱各1個(價值共約3500元,已尋獲)。許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㈥於103年2月7日5時許,駕駛其所竊取 黃育 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竊盜部分另經提起公訴),前往 施志明 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騎樓下,徒手竊取黑色女用平底鞋、 耐吉 牌白色運動鞋、愛迪達黑色運動鞋各1雙及女用粉紅色拖鞋2雙(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許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㈦於103年2月9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
號騎樓前,徒手竊取 陳吉 星所有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供作已用(已尋獲)。
㈧於103年2月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徒手
竊取 黃山 林所有放置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置物箱內之駕照1張、剪刀1把及電線,得手後,供作己用(已尋獲駕照)。
許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㈨於103年2月9日22時許,行經 莊月 珍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巷00○0號住宅前,見1樓車庫鐵門未關,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 莊月珍 所有放置樓梯前之耐吉牌運動鞋2雙,得手後逃逸(已尋獲)。許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隋芷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張吳碧蓮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孟呈、尤江煙、 施坤成 、施志明、 陳吉星 、 黃山林 、莊月珍,證人即告訴人張吳碧蓮、隋芷文,及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主 黃育新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附表證物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宏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普通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不知其有為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部分之竊盜情事,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筆錄、及各自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均見證物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留供給用或變賣,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雖被害人昌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隋芷文、陳吉星、莊月珍已取回失竊物品,但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信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張吳碧蓮、施坤成、施志明、黃山林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長期失業,失婚且須扶養2歲稚兒,有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1.所犯法條│證物│所犯罪名及宣││││2.被害人││告刑││││3.所竊財物││││││4.有無自首│││├──┼─────┼───────┼─────────┼──────┤│一│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320條│1.被告許宏於警詢│許宏犯竊盜│││一、㈠│第1項之竊盜│、偵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罪。│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刑貳月,如易││││2.信玖渼玻璃實│白(警詢筆錄見│科罰金,以新││││業有限公司(│103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廠務蔣孟呈)│3086號卷第18頁;│算壹日。││││(未提出告訴│偵訊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3.馬達5顆、滅│第31頁:準備程序│││││火器若干及工│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具1批(價值│卷第57頁反面、第│││││約2萬8000元│60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信玖│││││4.自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之廠務蔣孟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11至12││││││頁)││││││3.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20頁││││││)││├──┼─────┼───────┼─────────┼──────┤│二│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320條│1.被告許宏於警詢│許宏犯竊盜│││一、㈡│第1項之竊盜│、偵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罪。│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刑貳月,如易││││2.昌暉汽車股份│白(警詢筆錄見│科罰金,以新││││有限公司鹿港│103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分公司(負責│3088號卷第9至10│算壹日。││││人尤江煙)(│頁;偵訊筆錄見│││││未提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31頁;│││││3.鑰匙2支(已│準備程序及審理筆│││││尋獲)。│錄見本院卷第57頁│││││4.自首。│反面、第60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昌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之負責││││││人尤江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24至25頁)││││││3.現場及蒐證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12││││││至13頁)││││││4.車籍系統資料1張││││││(昌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見同上卷第26││││││頁)││││││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張││││││(見同上卷第27頁││││││)││├──┼─────┼───────┼─────────┼──────┤│三│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321第1│1.被告許宏於警詢│許宏犯竊盜│││一、㈢│項第1款之侵│、偵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入住宅加重竊│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刑肆月,如易││││盜罪。│白(警詢筆錄見│科罰金,以新││││2.張吳碧蓮(提│103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出告訴)。│3246號卷第8頁;│算壹日。││││3.高梁酒12瓶及│偵訊筆錄見103年│││││茶葉1罐。│度偵字第3085號卷│││││4.自首。│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2.證人即告訴人張吳││││││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14頁正反面)││││││3.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0頁││││││)││││││││├──┼─────┼───────┼─────────┼──────┤│四│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320條│1.被告許宏於警詢│許宏犯竊盜│││一、㈣│第1項之竊盜│、偵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罪。│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刑貳月,如易││││2.施坤成(未提│白(警詢筆錄見│科罰金,以新││││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3.空氣壓縮機1│3085號卷第13至14│算壹日。││││具(價值約│頁;偵訊筆錄見│││││3000元)。│103年度偵字第│││││4.自首。│3085號卷第30頁反││││││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60頁反││││││面至第61頁)。││││││2.證人即被害人施坤││││││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8至││││││9頁)││││││3.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5頁││││││)││├──┼─────┼───────┼─────────┼──────┤│五│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320條│1.被告許宏於警詢│許宏犯竊盜│││一、㈤│第1項之竊盜│、偵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罪。│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刑貳月,如易││││2.隋芷文(提出│白(警詢筆錄見│科罰金,以新││││告訴)。│103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3.手提包及行李│3086號卷第14至15│算壹日。││││箱各1個(價│頁;偵訊筆錄見│││││值約3500元,│103年度偵字第│││││已尋獲)。│3085號卷第30頁反│││││4.自首(起訴書│面至31頁正面;準│││││原認此部分並│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無自首,容有│見本院卷第57頁反│││││誤會,應予更│面、第61頁)。│││││正)。│2.證人即告訴人隋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8至││││││10頁)││││││3.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6頁││││││)││││││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21至24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26頁)││├──┼─────┼───────┼─────────┼──────┤│六│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320條│1.被告許宏於警詢│許宏犯竊盜│││一、㈥│第1項之竊盜│、偵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罪。│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刑貳月,如易││││2.施志明(未提│白(警詢筆錄見│科罰金,以新││││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3.黑色女用平底│3085號卷第14頁正│算壹日。││││鞋、耐吉牌白│反面;偵訊筆錄見│││││色運動鞋、愛│103年度偵字第│││││迪達黑色運動│3085號卷第30頁反│││││鞋各1雙及女│面;準備程序及審│││││用粉紅色拖鞋│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雙(價值約│57頁反面、第61頁│││││7000元)。│)。│││││4.自首。│2.證人即被害人施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主黃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1頁正││││││反面)││││││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卷第12頁)││││││4.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6頁││││││)││├──┼─────┼───────┼─────────┼──────┤│七│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320條│1.被告許宏於警詢│許宏犯竊盜│││一、㈦│第1項之竊盜│、偵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罪。│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刑參月,如易││││2.陳吉星(未提│白(警詢筆錄見│科罰金,以新││││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3.機車鑰匙1串│3088號卷第9至10│算壹日。││││(已尋獲)。│頁;偵訊筆錄見│││││4.不符合自首。│103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31頁正││││││反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2.證人即被害人陳吉││││││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18至││││││19頁)││││││3.現場蒐證照片2張││││││、鑰匙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16頁、││││││第22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20││││││至21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同上卷第23││││││頁)││├──┼─────┼───────┼─────────┼──────┤│八│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320條│1.被告許宏於警詢│許宏犯竊盜│││一、㈧│第1項之竊盜│、偵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罪│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刑貳月,如易││││2.黃山林(未提│白(警詢筆錄見│科罰金,以新││││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3.駕照1張(已│3088號卷第9至10│算壹日。││││尋獲)、剪刀│頁;偵訊筆錄見│││││1把及電線。│103年度偵字第│││││4.自首│3085號卷第31頁反││││││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黃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30至││││││31頁)││││││3.黃山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17頁││││││)││││││4.黃山林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32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同上卷第││││││33頁)││├──┼─────┼───────┼─────────┼──────┤│九│犯罪事實欄│1.刑法第321第1│1.被告許宏於警詢│許宏犯竊盜│││一、㈨│項第1款之侵│、偵訊、本院準備│罪,處有期徒││││入住宅加重竊│程序及審理中之自│刑肆月,如易││││盜罪。│白(警詢筆錄見│科罰金,以新││││2.莊月珍(未提│103年度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出告訴)│3088號卷第9至10│算壹日。││││3.耐吉牌運動鞋│頁;偵訊筆錄見│││││2雙(已尋獲│103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31頁反│││││4.自首│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莊月││││││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28至││││││29頁)││││││3.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同上卷第││││││2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