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邱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邱建成已坦承犯行,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因無羈押之必要性,又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全局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應不得羈押,是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查被告邱建成係經本院以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既有逃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判處罪刑,且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復由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現被告仍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則被告所涉既屬重罪,又經判處重刑在案,雖該案因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然被告所涉犯罪之嫌疑顯然非常重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楊真明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