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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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正坤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楊正坤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
100年7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則以:被告就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案情,業已供述毫無隱匿,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現亦經起訴,相關證物亦經扣押,被告實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上,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稚子女待撫養,日常生活均須仰賴被告照料看戶。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對被告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以一天約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某自稱「王正平」之人代為看管巡邏渠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2樓之房屋,其不知道亦未參與該屋內之製造毒品行為等語。惟經本院初步審酌檢察官所提之共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甘貴林及鄭貞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00167130號鑑定書、100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191840號鑑定書、10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18872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楊正坤及共同被告甘貴林之蒐證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勾稽,認被告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辯解確有避重就輕之處。復依被告所言,本案尚有主謀「王先生」尚未查緝到案,參以共犯郭呈祥、林博仁二人亦均提及自己係受僱於某自稱「 王董 」或「王先生」之人「做事」,可見此所謂「王先生」或「王董」之人應本案甚為關鍵之潛在性共犯或證人,惟關於此「王先生」究係何人現仍不明,僅有被告、共犯郭呈祥及林博仁等人曾與之接觸而知悉其真實身分,由是觀之,足認被告確有與此關鍵之「王先生」相互勾串而致事實隱諱不明之極高可能,且此可能性不能以羈押被告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以外之其他手段保全防免之。是以,本院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