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萬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萬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峰因犯詐欺、商業會計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上開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商業會計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原判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仍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