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近信義路2段之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陳志豪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信義路2段186號前,先以左手毆打陳志豪之臉部1拳,陳志豪倒地後,再以腳踹陳志豪身體1次,致陳志豪受有右耳鈍傷、右頰鈍傷、左手第4、5指挫傷及左大腿鈍傷等傷害。嗣經陳志豪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慶對於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3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1日診字第1000183239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實屬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僅因行車糾紛起隙,竟不能理性處理,於爭執中徒手歐打告訴人成傷,事後亦無和解意願,另衡酌事後被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