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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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9月13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9年9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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