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瑞欽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3、2222、2576號,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瑞欽(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理由之一,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部分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及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之理由二,雖表示該部分係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再審理由。惟觀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於再審聲請狀之記載,係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再審聲請人「泯滅天良」,及於理由欄所論述「被告罪責深重,難容於社會,且以被告於74年及85年間,不惜以奪取枕邊人生命之方式,來遂行個人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在距離85年間之犯行不到7年,竟覬覦相識不到2天之被害人之財物,而再度採取剝奪他人生命之方式來遂行其個人之貪念,本院認為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罰之目的,實有處以極刑與世隔離之必要」之量刑理由,再為:「受判決人如果未有前揭概括自首諸他案件,而僅犯有本案件,是否【量處死刑】,則自有可議」云云之爭議。此部分顯難認係本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此部分再審聲請,尚無理由。
四、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之理由三,係主張其在92年5月23日有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押解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而遭警員 陳瑞沛 刑求,原判決認定無此事實,係認定錯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乃聲請再審云云。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未明確記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理由所提起,已難認合於程序規定。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人辯稱其於92年5月23日警詢被強暴、脅迫而為不實自白部分,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程序部分)之一(即該判決第7至14頁)詳述此部分認定之理由。
五、此外,再審聲請人雖另又提出並無「製作人」簽名用印,內容記載其於92年6月3日15時20分至50分在南投縣警察察局刑警隊應訊之「偵訊筆錄」2頁,據以主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3年10月18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覆內容有所不實,及證人陳瑞沛之證詞亦有偽證云云。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3年10月18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係覆稱:「被告除於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等情。上開92年6月3日之「偵訊筆錄」所載訊問地點則為「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並非「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辦公室」,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未經「製作人」簽名用印之筆錄,據以主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3年10月18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覆內容有所不實,及主張證人陳瑞沛之證詞亦有偽證云云,已非可採信。況如要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聲請再審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其證明亦「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偵訊筆錄,縱屬真正,亦與上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或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或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