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彩虹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劭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德敏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黃德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79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