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游郡
       黃耀明
被   告  沈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
,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公告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91元,合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鴻仁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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