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書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加害人甲○○與申請人 阮敏萱 (原名 阮秋芬 )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3年年底起,原在台南市○○區○○路○○○號13樓之5同居。惟自94年10月上旬起,雙方即因談論分手及搬遷一事,而有多次口角及肢體衝突。嗣於94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阮敏萱在上開住處發現其多數衣服遭甲○○剪破,即與甲○○發生嚴重之口角,甲○○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阮敏萱自陽台推落,幸阮敏萱墜落於10樓突出遮雨篷而未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申請人阮敏萱因此申請受重傷之醫療費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新台幣128萬6000元,並於96年11月30日如數支付無訛,此有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協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決定書、支付收據等足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於前開補償範圍內得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已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補償決定書、支付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補審事件卷宗、96年度求償字第13號求償事件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偵審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29號、96年度偵字第505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雖被告抗辯其無犯罪云云,惟被害人阮敏萱係因被被告自十三樓住處房間陽台向外推落,掉落於十樓突出遮雨篷而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此已據被害人阮敏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卷宗可憑,被告因殺人未遂罪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阮敏萱身體及健康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稱未犯罪云云實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阮敏萱身體及健康,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對阮敏萱負損害賠償責任。阮敏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407,479元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阮敏萱受傷而需就醫治療,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07,479元,有阮敏萱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七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卷宗可稽,該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阮敏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經治療後仍不能完全康復,其狀況為:「高位頸椎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行走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此有阮敏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六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卷宗可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阮敏萱為第二級殘障(障害項目第七項),勞動能力喪失比率達百分之百,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在94年10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三歲,依此計算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即60歲,其工作年限為37年,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所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又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據此,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被害人阮敏萱37年間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043,87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21.00000000(此為應3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不得逾四十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依前開規定請求補償金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阮敏萱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重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407,479元,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4,043,875元,已如前述,原告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決定書,補償阮敏萱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範圍內補償醫療費用400,000元,及在同條項第四款範圍內補償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1,000,000元,扣除阮敏萱向台南政府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輔助器具費用(含氣墊床、特製輪椅、軀幹支架及輪椅氣墊床共計42,000元),及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底止,受領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津貼共計72,000元後,總計為1,286,000元,並於96年11月14日一次支付等情,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決定書影本、收據附卷可佐,則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1,2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771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