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張美貞
被 告 張奕鈞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到庭之借提費新臺
幣參仟零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被告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為利審
判,自有提訊被告到庭之必要,非經提解到庭,即無從進行
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故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預納提解被告
之提解費新臺幣3,054元,以提解被告出庭。
三、又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
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
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
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