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
1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
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13.224%計
算,如逾期清償,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363,605元,利息僅繳至95
年7月10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05元
,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24%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
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按,民法第252條
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職權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兩造於貸款契約固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償還,除
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則此項被告未按期履行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自相當於民法
第250條之規定。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
現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核1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概約不超過週年利率3%,原告因被告履行遲延,既已
請求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3.224%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
準,以填補所受損害,足見其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已
屬輕微,且參酌目前社會狀況,對卡債族而言,約定違約金
並無督促其履行義務之效力,反倒可能加速惡化其清償債務
之能力,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
嫌屬過高,爰將原告請求自95年8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減成
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