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陳瑞豐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22時46分許自願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623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成陰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10月1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認藥物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固成陰性反應,惟均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