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榮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100年度審簡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榮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審簡字第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文榮發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38號(99年偵緝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法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皇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9萬4050元,支付方法則為先於100年2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害人法皇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並自100年3月10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支付3萬元至法皇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數支付完畢為止,上開判決於100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法皇公司具狀陳報:迄100年4月18日止受刑人文榮發分文未付,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之訊問筆錄亦記載受刑人無力支付在案,核受刑人所為,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文榮發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諭知受刑人向告訴人法皇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209萬4050元,支付方法則為先於100年2月10日匯款30萬至被害人法皇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並自100年3月10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支付3萬元至被害人法皇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數支付完畢為止,上開判決於100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受刑人至100年4月18日止,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且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賠償款項,而告訴人未曾同意受刑人得緩期清償等節,亦有告訴人法皇公司於100年4月18月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且衡其迄今未繳納分文之狀況,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