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字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字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字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袍關係,犯罪起因係2人發生口角引發衝突所致,及被告並無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張字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字詠與 吳家安 均係職業軍人,互為軍中同袍關係。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上午7時30許,因細故在臺南市○區○○路2段1000號之「空軍443號聯隊」內發生口角,詎張字詠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家安之臉部及胸部等處,致吳家安受有右下頦肌肉挫傷、外傷後眩暈、右側胸鎖乳突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家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字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蘇清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