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川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文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吳文川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增加了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且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380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