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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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曾信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子良廟2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文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因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210號住處飲酒後妨害安寧,經警員 葉敏裕 及徐瑞隆據報前往處理,詎曾信文竟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畜牲」、「七你娘雞歪」(臺語)等穢語辱罵兩位警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信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製職務報告、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110系統報案回
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錄影譯文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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