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 張 陳春蓮 陳雪嬌 被上訴人 羅蜂
羅文祥 陳國輝 葉汶霞 楊永升 李國雄 陳國明 陳李蕊 陳貴芳 黃志明 李文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羅文祥、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部分均撤銷,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部分)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刑事第二審無罪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亦不服原審法院論處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開刑事訴訟部分既均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期臻 一致。
貳、撤銷部分(即羅文祥部分)查被上訴人羅文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關於羅文祥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經審理後,撤銷第一審諭知羅文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羅文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就上訴人等對羅文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則另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上訴人等關於「訴之聲明九、羅文祥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有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裁定可按。詎原判決復以相同理由於判決主文諭知:「關於羅文祥訴之聲明九、部分撤銷,移送本院民事庭」等語,顯尚有未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羅文祥部分予以撤銷。
叄、上訴駁回部分(即黃志明、李文堯部分)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黃志明、李文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黃志明、李文堯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循上訴人(告訴人)等之請求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關於黃志明、李文堯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刑事訴訟之判決,既無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等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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