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24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宜與 謝靜芳 為姨姪關係,鄭惠宜乘至謝靜芳位於高雄縣○○鎮○○○路○○號9樓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⑴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竊取謝靜芳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約1萬多元、黃金墜子項鍊2條及藍芽耳機
1個;⑵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竊取謝靜芳所有之50元硬幣約1萬多元、手錶、黃金手環及墜子項鍊各1個;⑶99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竊取謝靜芳所有之50元硬幣約1萬多元、化妝品、人民幣及美金等財物。嗣經謝靜芳於99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察覺失竊後,經鄭惠宜同意檢視其皮包,始發現前述遭竊之金飾、人民幣及美金等財物,而查知上情。案經謝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而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按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惠宜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被告鄭惠宜係告訴人謝靜芳之姪女,亦即被告係告訴人妹妹之女兒,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25、27、29頁),其等間為五親等內血親,而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