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聲請人 李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0年度監字第277號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惟聲請人目前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需處分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爰依民法第1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兄長李OO前經本院OO年度禁字第OO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00年度OO字第00號選定聲請人為李OO之監護人,並指定李OO之弟弟李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1年3月29日與上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財產清冊;嗣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李OO在OO養護中心受照護,聲請人已無工作,無法繼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養護費用為由,聲請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李OO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案土地),亦經本院OO年度監宣字第OO號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許可變賣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OO年度O字第OO號、00年度監字第OO號、
OO年度OO字第OO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又提起本件聲請,主張上開業經本院准予處分之2筆土地旁邊都是農地,不容易出售,詢價之人出價不高,依一般用地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又高達新臺幣(下同)OO萬多元,對受監護宣告人李OO不利,乃另行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OO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2年1月2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現況照片為證,惟按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10年時,征收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所明文,是不論前案土地於變賣時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何,乃公法上之義務,且非聲請人於前案聲請許可處分時所不能預見,則聲請人嗣後再以前案2筆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認對受宣護宣告人不利云云,尚難憑採;另參諸前案2筆土地均係建地,且已有人詢價,則聲請人聲請另行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其他不動產,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