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 黃麗蓉
蔡佳玲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麗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佳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被告 趙國強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聲請人蔡佳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聲請人黃麗蓉負擔。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蔡佳玲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蔡佳玲負擔;關於聲請人黃麗蓉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黃麗蓉負擔;相對人及視同上訴人趙國強之上訴無理由,相對人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
2、18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0元(計算式:1,150,745元-1,123,645元=27,100元),裁判費為257元【170,400元(27,100元/18,000,000元)=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即給付新台幣11,251元予聲請人黃麗蓉【計算式:(257元+20,200元)×55/100=11,251元】;給付2,970元予聲請人蔡佳玲(計算式:5,400元×55/100=2,97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給付103,292元予聲請人黃麗蓉【計算式:(170,400元-257元+64,612元)×44/100=103,292元】;給付38,230元予聲請人蔡佳玲(計算式:86,887元×44/100=38,230元)。故相對人共計應給付聲請人黃麗蓉114,543元(計算式:11,251元+103,292元=114,543元)、應給付聲請人蔡佳玲41,200元(計算式:2,970元+38,230元=41,20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訴訟標的價│金額(新臺幣)│備註│││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由聲請人黃麗蓉繳│││││納│├────────┼─────┼──────┼────────┤│第一審鑑定費││5,400元│由聲請人蔡佳玲繳│││││納│├────────┼─────┼──────┼────────┤│第一審鑑定費││20,200元│由聲請人黃麗蓉繳│││││納│├────────┼─────┼──────┼────────┤│第二審蔡佳玲部分│5,749,146│86,887元│由聲請人蔡佳玲繳││裁判費│元││納│├────────┼─────┼──────┼────────┤│第二審黃麗蓉部分│4,241,970│64,612元│由聲請人黃麗蓉繳││裁判費│元││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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