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包裹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彥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劉彥宏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13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另於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7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彥宏仍不知悔改,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注射針筒8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彥宏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頁)。本件被告劉彥宏經警採集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並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劉彥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阿土 」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另本案係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劉彥宏上址住處,並扣得注射針筒8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後將被告帶案偵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當認員警對於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之罪已有合理懷疑之具體事證,該罪自難謂尚未發覺,縱使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亦無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殘渣袋內之物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該物經警以軍備局第204廠生產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則上開殘渣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殘渣袋內員警取用海洛因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見本院卷第10頁),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針筒8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燒烤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