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黃俊堯前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刑事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另於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㈠之罪經減刑為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㈡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㈢之罪經減刑為3月15日;㈡、㈢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與㈠減刑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臺南市○○區○○區○○○街○○巷○○號3樓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下午2時,在上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9年1月25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黃俊堯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第1231號、第1233號)確定,因黃俊堯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101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由檢察官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俊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99年
2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99年3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8號卷第3頁、第4頁,99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第2頁、第3頁,99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第5頁、第6頁)。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本件被告黃俊堯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於99年1月25日上午10時59分、99年
2月22日上午11時29分、99年3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3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至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事實欄㈠之施用時間為99年
1月20日許及99年1月18、19日許,則已逾上開文獻回溯96小時之期間,應認被告對於施用時間之供述乃係記憶錯誤,而以本院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並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黃俊堯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小白 」、「 阿西 」、「 妹阿 」之人(見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且被告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該罪自難謂尚未發覺,縱使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亦無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完成一定期間之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無革除惡習之意願,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需獨力撫養3名在學子女,且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1條之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1訴字第1193號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期冀被告經過此次刑之科處,當能知所省惕,切莫再次身陷毒品泥沼,免愧對己身所從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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