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林世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瑞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9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泊紙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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