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啟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路檢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2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2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5251公克)、透明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370公克、0.79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274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等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