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撤銷),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查該通知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刊登在中國時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已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但相對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中國時報刊登證明名單、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五號(含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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