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一二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乙○○同意書、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三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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