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個、塑膠汽油桶壹桶(內裝汽油伍公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予以更正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條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