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1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9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自尊大廈門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