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爵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爵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就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經詢問,竟將其被扣案之不相干金額16萬7,700元扣除上開罰金,其家庭因其入監執行,經濟困難,尚待此筆扣案款項協助生活開銷,故認檢察官本件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為裁判執行之機關,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之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以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判處併科罰金10萬元,而對聲明異議人所有經扣案之現金16萬7,700元並未宣告沒收,該案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4922號指揮執行,認扣案現金中16萬7,700為受刑人所有,可供執行上開罰金刑,而於109年4月23日以新北檢德戊字第187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抵繳10萬元罰金,並發還餘款
6萬7,700元予聲明異議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
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9年執戊字第492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922號全卷無訛。
㈡是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4922號指揮執行
,認扣案現金中之16萬7,700元為聲明異議人所有,而以新北檢德戊字第187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並自扣案款項抵繳10萬元罰金,依前開說明,核與法無違。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