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07月03日108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07日111年0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1月17日111年03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