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份、同署通知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森卯九一執字第六七七八號函文三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執丁字第九一執助一五七九號函文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楠岷 九一執助二七○○字第一七九七號函文、雄檢楠岷九二執助三四二字第二○一七○號函文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