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淨重貳點伍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八號被告 傅傳元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點五公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一個及摻食器一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二點五公克)及殘渣袋一只內殘餘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摻食器一支,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