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及子彈陸顆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業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列屬槍砲與彈藥,依同法第五條規定,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槍砲、彈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號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與子彈六顆,係 胡吉成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所拾獲,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之鍵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將上開改造玩具槍一把及子彈六顆,沒收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