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除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按週年利
率18.25%按日計息,且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5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254,004元(含本金249,306元、利息4,69
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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