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貳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觀念,本次遭侵害
的影片為1部,犯罪情節尚輕,被告2人於犯罪後又已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偵卷所附和解書),犯後坦承犯行
的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件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1部20片,係被告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雖已由被告出
售交付告訴人,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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