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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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 我
聲 請 人 陳寶全
聲 請 人 陳東海
聲 請 人 陳美雲
聲 請 人 陳素美
聲 請 人 陳素琴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零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水萍 因與本件相對人甲○○間
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1771號判決確定,
應由本件相對人甲○○負擔訴訟費用。惟陳水萍嗣後已死亡
,聲請人為陳水萍之子女,為法定遺產繼承人,依法得繼承
陳水萍之權利,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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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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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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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1,503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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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1,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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