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即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於該地共同生活至今,兩造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 陳志誠 ;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大陸經商後,起初雖有以電話與家裡聯絡,惟嗣後即毫無音訊,顯不顧原告母子之生活並拒與原告同居,而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原告本於現存夫妻之關係,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志誠、 鄭陳香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約定之婚姻住所地即履行同居之地係於高雄市○○區○○○路○○○巷○○○巷○號,兩造並共同設籍於此,惟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大陸經商後,迄今未曾與家人有任何連繫,亦未返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志誠到庭證述:「我自國小時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民族一路的住所,父親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大陸工作,雖然父親有說要回來看我,但是到現在都無父親的任何消息,我們家人一直都不知父親的確切所在」及證人即原告之姊鄭陳香素所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都沒有回來,所以原告無法支付房租,才搬到四維二路與我同住,我才知道被告已離家未曾回來的事實」等語,被告復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