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十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北路口榮星檳榔攤前,因與甲○○喝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並以腳踢甲○○之下體,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及左鼠蹊部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本院調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診字第○一三○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十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毆傷他人,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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