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宋昂 )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共計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1.425%)加碼年利率1.1%計算(合計年利率為2.525%),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借款本金79,362元及至93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尚餘積欠本金520,6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起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記錄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20,6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