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月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月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顏月香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原擔任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鎰公 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新臺北人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內雜務,及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後存入新臺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臺北人社區管委會)所有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接續於10
3年10月及11月間,將所收取應存入前揭帳戶之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天鎰公司於顏月香離職之後之103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上開社區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鎰公司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月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顏月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 林擎霄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279號他字卷第14至15頁背面、43至44頁、679號偵緝卷第21、
25、30、33至34、89至90頁),並有新臺北人社區103年10月管理費明細及存根聯1份、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紙、被告所簽發票號CHNO462753,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新臺北人社區103年11月管理費明細及存根聯1份及切結書2紙(以上均為影本)(見279號他字卷第5、20至21、24頁、679號偵緝卷第35至
85、91至102、11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顏月香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於天鎰公司,並接受該公司派駐於新臺北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後存入新臺北人社區管委會所有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經手附表所示「侵占項目」欄時,將附表所示「被告收取金額」欄之金額均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臺北人社區住戶所繳納社區管理費之機會,將其對於臺北人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其所為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顏月香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社區管理費,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所受僱天鎰公司、服務新臺北人管委會之利益,且侵占相當金額,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天鎰公司成立民事調解(詳情如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序(見279號他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顏月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天鎰公司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30
0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4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所餘9,300元於106年5月20日前1次付清,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5年3月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另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項目│被告收取金額│繳回金額│侵占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10月份管理費及│27萬3,540萬│16萬2,950│11萬590元│││公共汽車位清潔費│元│(已扣除被││││││告向天鎰公││││││司借支之4││││││萬元)││├──┼──────────┼──────┼─────┼─────┤│2│103年11月份管理費│3萬8,710元│0│3萬8,710元│├──┼──────────┴──────┴─────┴─────┤│總計│14萬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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