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林智彥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裁罰在案。嗣於10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而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及第24條規定,於105年7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對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依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所示,原審法院應遵照行政訴訟法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行普通訴訟程序,並調查證據,非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查,逕稱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其所稱之「5年」,固自行為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條修正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而對再審原告生不利益之結果。稽此,再審原告101年8月26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即不應將之算入同條第3項規定「5年內」之次數,原審判決卻認仍應將之計入,而原確定判決亦稱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三、再審原告雖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意旨所表明之前述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內容,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爭議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關涉,應先指明。
(二)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訴理由所稱其所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駕行為,係在舊法期間1次,新法期間1次,應就施行日為界分別施予處罰,原審法院將再審原告在新、舊法期間各1次之違規事實行為,回溯連結並作成原審判決,顯違背法令之主張,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略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而判決維持原審判決。
(三)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顯非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曜嘉